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分別執審判法院未勘驗「其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愛路正門進入後至法警室右側走道之時間及畫面」、「法警室右側走道上其他攝影鏡頭拍攝之畫面」,及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惟: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犯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業分別據一、二審法院審理,並經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並就再審聲請人所為犯行判刑確定在案,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指法院未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處與本件案發時、地顯然不同,已難認所指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與本件事實之有何關連性;再本案一審法院業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監視錄影,惟案發時間之該法院內相關錄影資料已因時間經過銷毀,相關畫面已無調查可能之情,亦據一、二審判決內均已敘明;況該等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採認之資料,再審聲請人僅稱法院未勘驗該等資料,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明該等證據資料究竟有何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任意憑空執該意旨,徒憑己意主張聲請再審,所為論述,要屬無據,顯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㈡再審聲請人雖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日期係106年12月11日,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距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31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㈢至聲請意旨所執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乙節,無非是認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上有所違誤,並未涉及犯罪事實的認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的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救濟之範圍,應循非常上訴的途徑謀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的主張,即與法未合。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另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所執前開理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復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適格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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