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夢麟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夢麟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2,912,95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912,95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6年7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嗣於106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且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9頁、第38頁、第52至66頁、第72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27至143頁、第171至174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於夜市擺攤販賣雞肉捲,且聲請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陳報狀暨營業照片4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至85頁、第159至165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所陳目前於夜市擺攤販賣雞肉捲,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淨利約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4,000元、手機費2,700元、水電費2,050元、衣物及日常用品費1,000元,合計共15,7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雖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就手機費2,700元部分,雖聲請人於夜市擺攤營生,對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需求較諸一般人為多,惟以現今一般電信公司所推出之吃到飽電信資費優惠方案,大多僅約1,
000元左右即可無限上網及通話,是其每月手機費應予酌減為1,000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考量聲請人係以自小貨車載運營業之生財器具至各夜市擺攤,及需要冷凍設備保存食品材料等情,認尚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4,05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2,050元+衣物及日常用品費1,000元=14,050元),較屬合理妥適。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4,0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5,950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元-14,050元=5,950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名下雖有PIAGGIO汽車一輛,惟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該車為朋友給予,但因係事故車且尚未修理,其現值僅餘20,000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之本金合計2,912,959元,縱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5,950元,尚需約40餘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12,959元-20,000元)÷5,950元÷12月=40.5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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