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邦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賢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該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6日以竹檢貴執公105執緩312字第2803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9月18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亦未為任何說明,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對其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親自到原審法院詢問可否繳納5萬元,本件係因繳納期限已到而無法繳款,爰請求法院給予繳納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5年8月19日以103年度
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有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6年9月18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6日
以竹檢貴執公105執緩312字第2803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分別送達其住、居所即新竹縣○○鎮○○路○段○○號(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10月12日已將文書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通知函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8頁)。而抗告人迄至前述向公庫支付期限之末日即106年9月18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僅於抗告狀泛言本件於收到原審撤銷緩刑裁定後,曾親至原審法院詢問繳款事宜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該案宣判後至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期間中,完全未向原審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詢向公庫支付金額之相關事宜,且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105年10月6日竹檢貴執公105執緩312字第28030號函所附通知書亦相應不理,顯然對其所受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毫不在意,足認其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亦見抗告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有何履行公庫捐款負擔之悛悔誠意及預期其日後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之宣告即未能達到使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