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振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李光盛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0號將原裁定廢棄,認為債務人應考量配偶於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屆滿後,即得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爰以本件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案件重為進行,合先敘明。查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4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5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6,000元,清償成數為18.8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皆無財產,有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之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5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3月25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稱聯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8年4月到職起至100年2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及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給付明細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1,140,216元,經扣除其個人及二名子女、配偶之最低必要支出總計929,424元(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核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13,000元、個人生活費9,829元、配偶扶養費5,00
0元、長子扶養費5,897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總計38,726元,計算式:38726×24=929424),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聯立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
薪資明細,其98年4月至100年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117元【計算式:(40968+53224+46667+42523+40358+49837+43761+41709+52927+43671+49159+46723+45792+44890+46207+46277+46711+36288+42102+37821+46158+51618+41555+29983+40640+47095+46314+43088+38305+41147)÷30=44117】,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工作獎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代扣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誠實險,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48,064元,已屬合理。
另債務人98至99年度皆領有年終獎金各48,645元、54,625元,其陳報願以受領之年終獎金攤提至每月薪資計算,意謂每月薪資增加4,918元【(48645+54625)÷21=4918】,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又更生方案應審視債務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之收入,以作為未來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經查,債務人100年10月至102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4,319元【計算式:(000000+478442+51850)÷15=44319,前開薪資係以聯立公司提出支薪資明細單,以100年10至12月、101年1至12月及102年1月加乘所得,又債務人101年4月因配偶入間服刑處理事務,故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1個月而無所得,併予說明。】,與前所認定之數額相符,而其100、101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各為63,015元、36,549元,即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金額為4,149元,其清償能力已降為48,468元,未較先前有收入增加之情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6,000元、房租支出12,000元(債務人陳因房東知悉債務人狀況後,調降租金1,000元。)、三名子女(95、98及100年次出生)生活費各為3,
000元、長子課後安親輔導費5,000元、長女及次女保母費各為6,000元及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8,000元,但觀諸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可認其願撙節開支,每月支出數額節省為45,000元。債務人配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被告身份於100年4月25日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前尚因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況據本院職權調查其尚有詐欺他案受簡易判刑四月,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查詢表及案件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足憑,嗣債務人復又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證債務人配偶有期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0月
9日至107年9月7日期滿,非僅至104年11月止,債務人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斯時,債權人稱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期滿出監,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債務人配偶曾於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535號聲請更生,當時每月薪資為8,500至11,000元,因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名下又無財產,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可見債務人配偶賺取之收入是否足夠負擔自身生活生活費已有疑問,縱於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刑期屆滿,其剩餘履行期間亦不多於1年,以臺灣社會對更生人於勞動市場之評價,要求其立即覓得工作,且該工作之收入還必需支付房租及個人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否僅為強求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6年先行大幅提高還款,反導致本更生方案因窒礙難行而需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窘境?考量實際情況,應認為債務人無可避免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長子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因無人照料而仍有受課後輔導之必要,其安親輔導班每月費用為5,000元,有其提出之安親班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另長女及二女因無能力讓其就讀幼稚園,爰請隔壁鄰居擔當全天保母,每月托育費16,000元,並有委託書一紙附卷可參。查債務人與三名子女生活費、房租、課後輔導費及保母費支出之總額為48,000元,但若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其支出尚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已依子女就學狀況提高還款金額,即第3年長女上小學起,縮減保母費支出6,000元,但增加安親輔導費用4,000元,爰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月5,000元,第5年起次女上小學時亦同,則還款金額增至11,000元,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屬盡力清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56,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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