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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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號被告 林長達
黃文弘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骨牌壹付、號碼牌壹包、賭資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骰子伍拾粒、無線對講機貳具、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丙○○、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骨牌壹付、號碼牌壹包、賭資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骰子伍拾粒、無線對講機貳具、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聚眾賭博,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復斟酌該處賭場主要由被告甲○○負責經營,其餘被告各司職務之較低參與程度,並衡酌被告甲○○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 黃文宏 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稱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境情況,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天九骨牌1付、號碼牌1包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1,560元,則為賭檯上之現金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全體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骰子50粒、無線對講機2具、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抽頭金20,000元,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告3人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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