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相對人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2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為其股東,迄今陸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414,489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000,00
0股之41.44%。又相對人業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散,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惟既逾30日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故該解散案係屬有效之決議,相對人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又因相對人之董事均已向相對人辭去董事職務,相對人顯無董事得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仍有資產,是如清算後清償債務,對聲請人仍有利益,故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業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決議解散,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冊等件為據。惟查,股東會(含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即由董事會召集、或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始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監察人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既主張依系爭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足認相對人之董事前均已辭任,並依相對人於101年7月5日召開101年董監事會議,該會議臨時動議記載相對人之監察人 許立杰 即日起辭去監察人一職、董事 黃俊邦邱進成 均辭去董事一職, 徐啟堂 辭去董事(長)一職,故相對人自101年7月5日起即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101年7月5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簽到記錄、辭職書等件可稽。則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足見相對人之董監事自101年7月5日起即向相對人辭任至明。又本院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該解散決議是否有效,乃再傳訊相對人之董監事到庭表示意見,嗣經相對人之董、監事即徐啟堂、邱進成、黃俊邦、許立杰分別陳述其等已於101年7月5日辭任,且表示不知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為何人,或陳稱未收受系爭會議通知或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或僅在旁列席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基此觀之,董事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既均已辭任,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顯無可能係由董、監事所為召開。又縱使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而為召開,然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少數股東係以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為條件,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以便地方主管機關審酌其提議事項及理由,決定有無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是少數股東若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限人召集股東會之效力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聲請人既無法證明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自承其並未曾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或第5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而為召集,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該府函覆相對人並無少數股東請求許可於101年10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有該府102年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相對人於101年10月31日所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即難認係由有召集權限之人(如董、監事)所為之召集,或係屬少數股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所為之召集,自與無召集權限人召集股東會之效力相同,是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另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得撤銷事由,仍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解散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相對人自仍屬未解散。則聲請人自無從執該不成立或無效之系爭解散決議,主張相對人已解散,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派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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