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濬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濬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朱濬承於民國101年11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弟 朱駿杰 所有之引擎號碼4G93H011867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東側便道南向北行駛,於凌晨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3分),因行車不穩左側輪胎偏離車道駛進路旁排水溝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交通分隊及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朱濬承有飲酒現象,嗣經員警 於同 (3)日4時13分許,經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乃將朱濬承(起訴書誤載為 朱濬祥 )當場逮捕帶回福德二路派出所訊問偵辦。(二)嗣朱濬承於同(3)日7時15分許,在福德二路派出所接受偵詢時,明知當時其已係經警依法逮捕之人,仍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承辦警員 朱育成 處理公文時,趁隙脫逃到福德派出所外,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受傷,隨即為員警朱育成及 黃仁信 當場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濬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朱育成、黃仁信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份、現場照片8張、截錄照片16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0至31頁;偵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為警逮捕後,又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又其前無酒駕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