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璋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博高架橋西側南向北第五燈桿附近時,適有 毛芷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黃國璋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毛芷萱之左側超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毛芷萱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黃國璋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芷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29、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黃國璋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毛芷萱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內含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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