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市大店KTV」應更正為「高雄市某KTV」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號被告鄭雅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店KTV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1月7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嗣於102年1月7日上午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檢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0.8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佐,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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