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3
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俊德因認洪○○導致其與女友分手,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尋找洪○○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洪俊德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洪○○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俊德因此細故,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聯繫,接續於電話中向洪○○恫稱:「不然拿你的命來換」、「你不能動歐,不小心腦袋破掉,當場死掉」、「看你的人命值多少錢」、「不過切結書先寫,要是萬一你流血太多或是當場死亡…」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嗣經 洪文源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通聯紀錄1份、被告與被害人洪○○間通話之錄音譯文5份(見偵卷第6至12、15至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不然拿你的命來換」、「你不能動歐,不小心腦袋破掉,當場死掉」、「看你的人命值多少錢」、「不過切結書先寫,要是萬一你流血太多或是當場死亡…」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乃係於短暫數日內接連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言詞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7頁、本院卷第9頁),顯其認錯悔悟之舉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錯悔悟,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