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莊國士 相對人 曾冠華
曾仙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執抗告人於82年5月
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1,466,12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簽發交付予相對人之先父,且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抗告人疏未取回系爭本票,故相對人等再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已非有理由。
㈡又系爭本票係於82年5月31日簽發,距今已達19年餘,如該
本票債權尚未清償,焉有事隔將近20年始行追索之理。且按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訂有明文。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持權利已消滅之本票向發票人即本件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是以,本件相對人欠缺追索之權利,於法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31日所簽發面額31,466,120元、到期日82年7月26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乙紙在卷可證(見101司票5491卷第7頁)。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簽發交付與相對人,且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復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然縱本票已罹於時效亦或債務已清償,法院亦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屬本票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法官楊詠惠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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