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正
徐劉淑媓范素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劉淑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素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呂明正、徐劉淑媓及范素琦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並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A.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改為「實行」,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惟被告3人本件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兩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
B.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C.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未較有利,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D.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E.另犯罪在刑法上開新法施行前,於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F.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16號參照)。
2.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應派員檢查「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之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劉淑媓及范素琦雖非至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傑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身為至傑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呂明正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就被告徐劉淑媓及范素琦部分,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3人以一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二)科刑:
1.爰審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被告呂明正身為至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身資力不足支付公司增資所需股款,仍向被告徐劉淑媓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本,驗資後旋即由被告范素琦辦理歸還手續,使該公司名為增資,實際上並無對應之資產,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但念及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參酌本件資本不實金額之多寡,及被告3人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或第
5條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范素琦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過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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