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二者非不能分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東(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附負擔緩刑宣告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事實、罪數、徒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判決主文欄附負擔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向公庫支付金額不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宣告刑、執行刑與緩刑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刑度前提下,宣告緩刑與否與宣告刑、執行刑應不會矛盾,依前揭說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撤銷緩刑附負擔宣告(即原審判決緩刑附負擔關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下稱公益金)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與原審判處宣告刑及執行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益金宣告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公益金「6萬元」部分,與理由欄記載「4萬元」不符,原審雖裁定更正理由欄記載,然「4萬元」應非單純誤寫,且主文欄之錯誤記載對被告影響重大,如容許裁定更正,形同對被告突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原審就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害人4人均同意以低於受騙金額與被告和解,其中被害人 李秀珠 受騙金額5萬元,婉拒被告賠償(等同0元和解),原審宣告高於此部分被害金額之公益金,已失均衡,請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公益金宣告等語。

(二)經查:

 1、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可見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固不得裁定更正,但裁判違誤或「不符」,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應非不得裁定更正。其中立法理由所載「不符」射程距離,應含括主文與理由不符,未更動主文記載該類型。查:

 (1)原判決主文欄就公益金記載為「6萬元」,理由欄則記載為「4萬元」,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關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

 (2)上開裁定更正,僅係理由欄內容更正,並未更動主文欄關於公益金數額之記載,無涉及刑期錯誤、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錯誤等與裁判本旨有關事項,且係因主文欄與理由欄顯然不符裁定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原審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應難認於法無據。又原判決理由欄關於「4萬元」公益金之記載,既係顯然誤寫,並無何值得保護利益,原審依法裁定更正,對被告自無突襲,或為重大不利益影響,或違反信賴保護之情。

 2、次按宣告緩刑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高低,法院有斟酌之職權,與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長短、犯罪時間、規模及損害,並無直接關聯。況緩刑之宣告若經依法撤銷,仍然必須執行原宣告刑,緩刑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高低,亦無配合被告所受宣告刑輕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判決參照)。又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查:

 (1)法院斟酌公益金高低,與被告所處徒刑長短、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直接關聯,亦無配合被告所受宣告刑輕重之必要,更與被害人是否請求賠償,請求賠償金額高低無必然關連性,是被告為上述失衡辯解,應難認為有理由。

 (2)原審於理由欄就公益金部分已敘明:「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所定公益金部分,係被告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未來展望等綜合審酌,並非基於被告宣告刑輕重、被害人李秀珠所受財產上損害多寡、婉拒被告賠償,亦見被告所為失衡辯解,尚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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