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逸文(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跟我相類似的案件,甚至被害人及犯罪所得都比本案還多,但所判都比我輕,請從輕量刑云云。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75萬元,金額不低,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亦非少,因此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參以,本案被告係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高達175萬元,被害人共9人,人數非少,被告亦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因此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應屬適當。且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