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鈞衡 (WONGKWANHANG,香港籍)
(現於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第71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鈞衡(WONGKWANHANG)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閘蟹」、「KK」、「灿」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之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投資,適員警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三竹資訊」名義散布假投資訊息,故於113年12月27日起,以「彭裕明」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寶月 」、「勝嘉客服No.17」聯繫,並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約於114年2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暱稱「灿」即指示黃鈞衡於前開時、地收取詐欺款項,暱稱「KK」則交付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嘉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蓋勝嘉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勝嘉公司外務專員化名「 劉文彬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交付予黃鈞衡,由黃鈞衡在本案收據偽簽「劉文彬」署押1枚後,再由暱稱「KK」駕車搭載黃鈞衡於前開時、地依約到場,黃鈞衡遂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偽稱其為勝嘉公司外務專員等語,並行使本案收據及前開工作證,待黃鈞衡欲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投資詐騙款時,員警遂當場逮捕黃鈞衡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佯為被害人之員警而行使之,且預定出面收取詐欺贓款,再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3頁、第175頁、原審卷第18頁、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自應於後述量刑時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三)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核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3頁、第175頁、原審卷第18頁、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第73條),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於本案係持偽造之文書欲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情節非輕,且本案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而既遂,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泛稱:原判決過重等語,迄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