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7、2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通話晶片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威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向虛擬貨幣買家收取金錢後繳回,其知悉虛擬貨幣設有交易平台,對於採取線下交易且假手他人受付金錢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約定日薪50至100泰達幣,由該集團成員偽以「 夏韻芬 老師」名義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 張若文 瀏覽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向張若文佯稱可透過「Pt-Pro瑞士百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若文誤信為真同意投資,林威里即依集團成員某乙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向張若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76萬8716元,再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上手,取得相當3000元之泰達幣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該集團成員則將泰達幣轉入提供予張若文之電子錢包製造假象,旋予操作轉出。
二、案經張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5、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至55頁),且有行動電話2具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與「Pt-Pro瑞士百達」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97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偵卷第107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僅是代理販售虛擬貨幣,對於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目的並無所悉,收款後確認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始離開現場,告訴人事後如何處分購得之虛擬貨幣,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對於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無認識,與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向某甲應徵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客戶自行與公司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公司把合約書檔案傳給我,要我收錢時讓客戶簽署,某乙會用FACETIME告訴我時間、地點,收款地點遍布全臺,我向客戶收錢,點收金額無誤就用FACETIME通知某乙,他會轉成泰達幣打給客戶,客戶簽完的合約書我自己留著,然後我再把錢拿去新北市三重區公司的交易所,每日薪資50至100泰達幣等語(偵卷第25、37、151頁),惟虛擬貨幣於我國可合法交易,並設有各式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為自由流通,一般國人均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辦理,倘為正常交易,實無捨合法途徑不為,冒險從事線下交易之必要,遑論其交易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竟無庸繳回公司,反而由非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之被告自行保管,已非合理。
⒉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僅透過臉書訊息與某甲聯繫完成應徵,與某乙亦是以FACETIME聯絡取款事宜,關於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名稱、某甲及某乙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付之闕如,何況現今金融業務發達,各種支付工具、交易平台極為普遍而便利,以匯款、票據、網路銀行、電子支付等方式收取款項,不僅經濟效率,更可避免現金受付之風險,實則被告雖稱從事代理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其本人根本無虛擬貨幣可供支付客戶,其工作內容純為受取、轉交金錢而已,果此該公司行號逕行提供帳戶或其他收款方式予客戶匯款支付即可,實無刻意僱用第三人收款、徒增成本與風險之必要。尤以被告經手現金高達數百萬元,倘為正常交易之公司行號,豈有未與被告當面面試,確認身分、背景、經歷、品格、信用等重要事項,貿然委其經手鉅款之可能。被告從事之工作實際上僅有轉手金錢之唯一目的,觀諸其等作業流程,被告未曾與某甲會晤,與指派取款之某乙亦僅藉由通訊聯繫,再於收取款項後持往三重區繳回「公司櫃台」,此等迂迴方式,使招募人員某甲、指示取款之車手頭某乙、回收款項之收水「櫃台」互不接觸,縱其中一環遭查獲,亦難以直接指認追查上手或共犯,俾上層人員或主嫌得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殊無二致。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上班第一天有問某甲有無法律問題,他說沒有,因為客戶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就會給客戶等值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對於從事單純收款、繳回之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確有合法性之疑慮,對於刻意採取線下交易且假手他人受付金錢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作為金流斷點,已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擔任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之工作,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本意,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縱非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偵查中均以其應徵虛擬貨幣買賣工作,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遭詐騙,某甲他們刊登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跟客戶聯繫云云(偵卷第25、35至36、153頁),繼之雖於原審自白,然於上訴狀否認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故意;又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合,原審援引上開規定減刑,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轉交金錢,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所肇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276萬元(原審卷第71頁),計算至114年6月19日已支付7萬元(本院卷第4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等值3000元之泰達幣作為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復經被告繳回(原審卷第66、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IPHONESE,含通話晶片卡,偵卷第73頁),為被告所有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25至27、1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