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忠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忠樺(下稱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實係因受刑人遭詐騙後,家人對受刑人無法諒解,遭家人拋棄,且受刑人右腳跟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受刑人孤獨一人,居無定所,多數時間只能當街友留宿街頭,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羅頎 、 黃盈慈 、 洪木霖 、 林宜萱 、 楊玉瑜 、 褚倢妤 、 趙晟詠 、 鄭琬儒 、 林明輝 、 歐俞瑄 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惟受刑人於112年2月、3月間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人羅頎(下稱告訴人)賠償金等情,有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他116卷第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方式時本應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審慎允諾,方得見其確有還款真意。參諸受刑人每期給付1萬元,尚非甚鉅,應屬合理可按期返還之金額;惟受刑人於112年2月、3月間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即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卻未依期履行,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縱如受刑人所述其遭家人拋棄,右腳跟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於上開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即逕自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倘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如期履行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受刑人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或協商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經原審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後,亦未到庭說明,足見受刑人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受刑人尚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4年4月5日前之114年3月14日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且受刑人亦於111年4月11日即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原裁定已在緩刑期滿前對受刑人發生效力,亦即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受刑人提出抗告後,本院為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