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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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告人 陳契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契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避免過度對受刑人加諸刑罰,本案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毒品案件,時間在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並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求審酌受刑人已知悔悟,不會再犯,犯行所生危害較低,裁定2年內之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編號2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月),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2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係犯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所犯各罪之罪質、動機、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犯罪時間係在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並考量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足認原裁定對於受刑人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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