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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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
上訴人 詹盛安
即被告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
訴訟參與人 康志遠 律師
之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盛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重傷罪,並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及強力宣導下,猶未能恪遵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以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因操作不慎,致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不僅侵害訴訟參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訴訟參與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惟考量被告未有前科,於本案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暨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刑有期徒刑2年。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雖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告訴人亦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漠視法紀,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有相當大影響,被告更因失控自撞,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達重傷害之程度,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相較於被告所犯該條項之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偏向低度刑,不宜再為調降,又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循緩刑所附條件,及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宥,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參諸訴訟參與人於本院表達希望能予附條件緩刑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調字第9號民事調解筆
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被告詹盛安)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廖晉廷)新臺幣參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場給付壹佰伍拾萬元,經聲請人現場點收無誤。
㈡餘款壹佰伍拾萬元分5期給付,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每6月為1期,每期各給付參拾萬元。相對人並提出附件所示支票5給聲請人作為擔保。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