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宇(下稱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被告因另案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為警拘提,經警扣得前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51分許,因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駕車逃逸拒檢並撞擊警車,經警攔截圍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以及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6組。且警方於同日23時53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於114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前案判決送達回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5至59、83至90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5日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5至9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下稱本案吸食器)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被告因另案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為警拘提,經警扣得本案吸食器等情。

 ㈢觀諸前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本案遭查獲持有本案吸食器之地點,均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且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許,與本案遭查獲持有本案吸食器之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雖已相隔將近1月,然自本案吸食器外觀可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95號卷第105頁),與常見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無明顯不同。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辯稱持有本案吸食器之目的是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顯不可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上次使用扣案吸食器吸食毒品是何時?)從112年6月8日往前起算大概三、四個月之前。」、「(法官問: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所認定你在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許在名間鄉田仔巷4之1號以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當時你所使用的吸食器是本案所扣到的吸食器嗎?)是。」、「(法官問:但是你在該案說是使用上次案件所扣得六個吸食器施用?)是。我剛剛會錯意,本案扣到的吸食器跟112年5月9日施用毒品無關。」(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前,即已持有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吸食器,且持有之目的即係欲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時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見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第2、3行),堪認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已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本案吸食器、前案遭查扣之吸食器6組、前案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從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承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係「112年6月8日往前起算大概3、4個月前」施用剩下的,顯見本案扣案之毒品與112年6月8日之施用行為並無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之吸收關係。而被告「112年6月8日往前起算大概3、4個月前」未曾遭查獲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故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又無與「112年6月8日往前起算大概3、4個月前」之施用行為成立吸收關係,自應單獨論罪,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吸食器是之前留下來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使用,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年4月等語(見偵41595號卷第46頁);於113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吸食器是之前留下來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前我會在家裡使用,所以確認是之前留下來的,我認為跟我之前5月11日構成一罪,因為是我施用所剩下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10頁);於原審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吸食器是我之前施用毒品剩下的,112年5月11日因為懸掛偽造車牌被警察攔檢並採尿,該次施用時間是112年5月9日在名間鄉住處施用,從112年5月11日採尿起一直到112年6月8日警察搜索扣得本案吸食器時,中間我都沒有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於原審114年3月20日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是之前吸食器忘記丟掉留下來的,但我已經沒有施用了;(問:上次使用扣案吸食器吸食毒品是何時?)從112年6月8日往前起算大概三、四個月之前。」、「(問: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所認定你在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許在名間鄉田仔巷4之1號以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當時你所使用的吸食器是本案所扣到的吸食器嗎?)是。」、「(問:但是你在該案說是使用上次案件所扣得六個吸食器施用?)是。我剛剛會錯意,本案扣到的吸食器跟112年5月9日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被告就以扣案吸食器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詢中稱係112年4月某日;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與同年5月11日施用毒品應構成一罪,因係該次施用毒品所剩下來;於原審審理時本稱係從112年6月8日往前起算大概三、四個月之前某日;同日改稱112年5月9日當時所使用之吸食器是本案所扣到的吸食器;復改稱扣案吸食器與112年5月9日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遭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本案遭查獲持有本案吸食器之地點,均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且前案經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與本案遭查獲持有本案吸食器之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時間僅間隔30日;復觀諸本案扣案之吸食器外觀及該吸食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41595號卷第88、105頁),可徵扣案吸食器確曾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殘餘毒品經檢出;參以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經偵查、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本案吸食器係前案施用毒品所遺留等語,堪以採信,反之,其嗣後改稱本案吸食器與前案無關,係於112年6月8日往前起算大概三、四個月前某日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則無可採。

 ㈡依前揭說明,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意旨認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屬同一案件,自有誤會。又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成立吸收關係,屬同一事實,施用部分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持有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原審之判斷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在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合,亦與論理法則無違,已如前述,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客觀論述,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據,其上訴既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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