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健明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繳回犯罪所得,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健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 王琦媛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謀議由林健明出面設立「德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負責人,再以德藝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該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林健明從中可得匯入款項總額千分之5之報酬,其後林健明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理財廣告, 薛琬庭 於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程式,並於111年7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由被告以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參見原審金訴卷第76、本院卷第77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先前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參見偵卷第53頁),即使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係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贓款,完全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所為,之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事後分得之實際不法所得僅止於1800元,數額不多,且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本身參與犯行之經過,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4年贓字第388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本身所參與洗錢等犯行之客觀事實,雖仍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非自始毫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俱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意認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依指示提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之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上開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小畢業。從事牛肉麵店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扶養小孩,還有兒子17歲在唸書,,還要扶養母親及兒子。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所有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雖表明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信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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