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苑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苑綺前因犯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0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5日、16日、17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就前案部分,受刑人分別係於112年10月5日,因與前配偶李○慶發生口角,而前配偶之胞姊 李淑媚 在旁勸阻,因此對李淑媚為傷害犯行,另於112年12月6日,明知其依據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李○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仍對李○慶揚言欲自傷而尋找尖銳物品,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因此犯違反保護令罪,前案故認受刑人分別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給予緩刑之機會,前案判決嗣於113年5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5日、16日、17日,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李○慶之住所,而未遵循應遠離李○慶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後案並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觀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涉及對前配偶李○慶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後案受刑人再犯3次對李○慶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顯已非偶發案件,足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仍置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並可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所警惕或收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失其用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李○慶與我同居,雖然他有保護令,但他自身也同意我與他同住,而且在這期間我也幫他工作,而吵架他也對我傷害,我不想孩子有不好紀錄的父親而隱忍不提告,他也曾對我精神虐待,所以我這幾年我都看○○科,也○○○○○○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復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之事實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5年5月10日),因緩刑後另犯後案違反保護令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投役2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而於緩刑期間之115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者之事實,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固堪以認定。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有待審究。
(二)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惟: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法審認抗告人前揭所述其仍與李○慶同居之事實,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依抗告人於後案時之居所係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其前夫李○慶之住處相同,顯示李○慶雖向法院取得保護令,但其2人確實仍同居一處。復據抗告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均係以其未遠離李○慶之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規定,更顯示其犯罪情節實屬情微。再者,李○慶亦具狀表示:受刑人吳苑綺15年來情緒精神狀況不佳,也長期服用藥物住院治療無能力工作……我與她結婚生育○名子女,沒負起照顧好她的責任,我難辭其咎…敬請法官再給受刑人吳苑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頁)。據上,尚難認抗告人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所警惕或收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失其用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抗告人所犯之後案,即認抗告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事實上未作其他審核,遽以抗告人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即聲請撤銷緩刑,依上所述,既尚嫌無據,其聲請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