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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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雄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肆罐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關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張數部分,應更正為:「9張」。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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