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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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64號

原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告 林瑞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簡羚慧 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在原告與簡羚慧婚姻存續期間,明知原告為簡羚慧之配偶,竟仍與簡羚慧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原告事後知悉,精神受打擊,痛苦不堪,遂與簡羚慧於112年2月13日離婚,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與簡羚慧單獨出去2、3次並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但僅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發生一次性行為,簡羚慧當時已與原告在談離婚,與簡羚慧並未交往,純粹為性需求之關係。再者,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認目前配偶權仍為身分法益所保障,被告抗辯法律上並無配偶權存在,並非有據。

 ㈡原告與簡羚慧於104年10月14日結婚,於112年2月13日離婚,被告知悉簡羚慧另有婚姻關係,仍與簡羚慧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頁)、原告與簡羚慧錄音譯文及簡羚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不爭執有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被告雖辯稱並未從事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行為,然依雙方於111年12月11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8、53頁),簡羚慧稱「套套帶著以備不時之需」、被告則稱「等等怎麼去開房間」,兩人對於類此事件顯然已有默契,比對簡羚慧於遭原告發現時,坦承發生2次性行為,有該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為真實,被告辯稱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行為,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未與簡羚慧交往,雙方僅純粹為性關係,當時原告與簡羚慧已在談離婚等情詞。然被告明知原告與簡羚慧為夫妻,仍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並與簡羚慧發生性行為,顯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關係,足以侵害簡羚慧因婚姻契約所負誠實義務,損及原告之身分法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堪認定,被告抗辯並未侵害原告身分法益,難認可採。

 ㈣承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簡羚慧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破壞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而損及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與 簡羚慧原 育有一女,因而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依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現為工地水泥壓送員,而原告則為冷凍食品配送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本院卷第64、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調閱111年1月至12月11日止之住宿飯店資料,欲證明被告與簡羚慧發生性行為次數,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行為內容、證據

編號

時間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頁數

1

111年12月1日至10日之間某時

被告與原告配偶簡羚慧(事後離婚)於某處發生性行為。

⒈被告自陳與簡羚慧自111年12月開始有性需求上關係(本院卷第92頁)。

⒉原告與簡羚慧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即原證三,本院卷第32頁),簡羚慧承認與被告發生2次性為行為。

2

111年12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

被告與原告配偶簡羚慧於宜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⒈原告與簡羚慧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即原證三,本院卷第32頁)。

⒉被告與簡羚慧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午6:48簡羚慧傳送「套套帶著以備不時之需」;同日晚間8:33被告傳送「等等怎麼去開房間」、同日晚間8:38簡羚慧傳送「先去唱歌喝酒再說,雖然今天是有想,但就...再看看」(即原證四,本院卷第48、54頁)。

3

111年12月11日

原告與簡羚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簡羚慧稱被告「寶貝」,雙方對話提及「打砲」、「開房間」、「套套帶著以備不時之需」、「好想你」、「愛你喔」、「我愛你,肯定要抽你的」、「活該你被我拐走」等語。

被告與簡羚慧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四,本院卷第38-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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