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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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關於被告假釋出監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08年11月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關於監視器擷取圖張數部分,應更正為:「13張」;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且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累犯事實,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價值
1
側背包
1個
2
現金
3,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重型機車駕照
1張
6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