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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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49號
原告 蔡文宏
被告 顏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間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開設餐廳,原告並依約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資金,然適逢疫情,被告開設餐廳之計畫未繼續進行,被告因此承諾返還50萬元資金,然被告僅陸續返還原告4萬元,所餘46萬元迄未返還,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原告與LINE暱稱「祐仔」之人談論兩造間返還投資款項事宜,「祐仔」則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傳送拍攝由被告匯款2萬元、1萬5,000元、5,000元至原告帳戶之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約返還4萬元,所餘46萬元迄未返還等節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因此,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