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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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彭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查被告前係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即渣打國際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渣打國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