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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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
原告 羅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