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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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
原告 林郁婷
被告 廖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