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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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雋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價值

1

黑色錢包

1個

2

現金

400元

3

行照

1張

4

駕照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軍證

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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