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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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昇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景裕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