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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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昇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景裕

林振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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