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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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

原告 葉文吉

被告 林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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