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諒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諒為址設雲林縣○○鄉○○路○○號「碧清寺」之主任委
員,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竟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前某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即在該寺
本體建築物之前方,新建高約12公尺、面積450平方公尺之
鋼筋建物,以作為該寺鐘樓(下稱鐘樓工程)之用。嗣因雲
林縣水林鄉公所人員於103年9月16日查悉後陳報雲林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即於同年月30日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並檢附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鐘樓工程應立即停工
,惟黃永諒經制止卻仍未停工,仍雇工繼續施工興建鐘樓工
程。後因雲林縣政府派員於同年12月1日前往勘查發現鐘樓
工程仍繼續施工,再於同年月2日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命其立即停工,然黃永諒於收受函文後,仍置之不理
繼續施工。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 林成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附件、103年9月30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附件、103年11月24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附件、103年9月30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
件、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03年9月23日雲水鄉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鐘樓工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足憑,其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足認其為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係基於擔任
碧清寺無給職之主任委員,為擴增信徒使用面積而便利參拜
,尚非僅達於供被告自己使用之私利目的,惟缺乏法治觀念
始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
不從並續予施工,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且違建面積甚
大,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亦有礙於公共安全,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種植作物年收入約新臺幣
10萬元之經濟狀況,育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
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