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十一行所載「不慎行摔倒
受傷」更正為「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第十四行所載「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87mg/dl」後加「即百分之0.187」。
二、核被告蔡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竊盜、兩次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以101年度
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
、10月、10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
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應知駕駛人飲
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
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此自行摔車肇事,且經抽檢其血
液測得所含酒精濃度達187mg/dl,數值頗高,足見其酒醉程
度嚴重,惟念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
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本案為酒後駕
車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本身因此次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
、橈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損傷等傷害,受傷不輕
,應已獲得相當之教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從事油漆工作,於偵查時自陳家境不好、父母親均為殘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