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錦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錦興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媒氣致生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無其他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因罹有酒精戒斷症候群,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酒後失態,以為有人要開槍、心
情鬱卒,要大家一起死為由,將浴室內瓦斯桶移至客廳,開
啟瓦斯而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可能引發災難
,已危及鄰近住戶及公眾,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因患有前揭
酒精戒斷症候群,酒後情緒無法獲得適度安撫、宣洩,致有
上開行為,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