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紹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文紹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紹武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某處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麥津村臺17線霄仁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警員發
現其全身酒味,在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文紹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
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
飲酒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
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5毫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
造成之危險性不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六輕外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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