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貸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37310元,以繳納前
積欠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並約定被告應自91年8月份起
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還1554元,自91年9月4日起不再繳款,迄今尚
欠35756元未據清償,均已到期。又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利息總額並以尚欠本
金之5%即1788元為上限。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欠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紓困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並以積欠本金之
5%計算利息總額為178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