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複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羅遠志
羅 楊雪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羅楊雪粹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遠志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在職專
班時,邀同被告羅楊雪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9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
用期限自99年8月19日起至被告羅遠志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之日止,被告羅遠志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
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
被告羅遠志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
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嗣被告羅遠志自99年8月19日起至
101年9月25日止,分別向原告申請撥款5筆,共借款385975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
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
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
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
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羅遠志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385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被告羅楊雪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遠志部分:
1、被告對請求金額無意見,被告於103年6月才畢業,因為沒
有工作才無法還款,目前在接受職業訓練,希望與原告私
下和解及協調清償方法。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楊雪粹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5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羅遠志不爭執
,而被告羅楊雪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羅楊雪粹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85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