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 蔡郭文庭 、 陳麗文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執意字第112620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月16日止之利息。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房地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