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銅線剪貳把、鉗子壹把、鈑釘器壹支、安全掛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丙○○(另行移送偵查)、乙○○(雖已經不起訴處分,惟依其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認其亦為共犯,詳後述,並另行移送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事先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而現已歇業之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勘察,再由丁○○、丙○○、乙○○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一起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吉林貨車出租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乙○○,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網咖店內等候,丙○○則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於96年11月24日晚間到達上開甲○○歇業工廠,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銅線剪2把、鉗子1把、鈑釘器1支及安全掛勾1個,破壞工廠門扇後進入,在2樓廠房內剪斷電纜線1批(約577公斤重,市值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丁○○、乙○○於96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許,接獲丙○○通知後,即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工廠與丙○○會合,並與丙○○合力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丁○○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乙○○、丙○○自行駕駛上開汽車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丙○○住處。嗣於96年11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乙○○先下車前往丙○○住處,而為當時埋伏在丙○○住處附近要逮捕通緝犯丙○○及其女友 張珍貞 之員警攔查,始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銅線剪2把、鉗子1把、鈑釘器1支及安全掛勾1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抗辯其有遭到員警威脅、毆打,並被要求依照員警所說的話講,且筆錄已事先打好,只是要其回答是或否而已,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經查,被告接受警詢時並未受刑求、威脅一節,已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黃永輝 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音?)有錄音,沒有錄影」、「(問:是否一邊問一邊記載或是題目已經打好?)一邊問一邊記載,不是打好的筆錄讓被告唸」、「(問:有無叫被告依照你們的意思回答?)無」、「(問:你們是否依照被告所述記錄?)是」、「(問:被告當時有無神智不清或身體不舒服的情形?)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而被告先後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為「警詢由一個警員負責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詢問語氣平和自然,被告依序回答,語氣平順自然,惟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是本次警詢內容並無與本案相關之案情」、「警詢由一個警員負責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詢問語氣平和自然,被告依序回答,語氣平順自然,被告於回答問題時,可聽到在旁另一負責記錄警詢筆錄之警員電腦打字聲,全程錄音並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45頁),苟員警有威脅、刑求情事,且被告因此依員警指示回答,則被告自不可能敢拒絕夜間詢問。況縱員警有事先製作筆錄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觀,員警與被告確有依該筆錄內容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足證被告亦肯認該內容正確無誤始予以陳述,又警察問話語氣平和自然,被告語氣也平順自然,可認該筆錄確係依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除前開證據以外之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承租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甲○○歇業工廠載運電纜線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伊是依丙○○、乙○○指示去承租上開自小貨車,接著就載乙○○到宜蘭縣五結鄉與丙○○會合,再跟著丙○○的車子前往案發地點,伊將車停在門口,等門打開之後,丙○○、乙○○叫伊將車開進去載東西,伊才將車開進去,丙○○、乙○○等人就開始搬東西到自小貨車上,伊則是坐在駕駛座上,伊不知道丙○○、乙○○為何要去偷這些東西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現已歇業工廠,於96年11月24日深夜至96年11月25日凌晨間,遭人破壞工廠門窗後,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纜線1批(約57
7公斤重,市值約2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京資源回收站地磅單各1紙暨現場、上開9802-KG自小貨車照片13幀附卷可稽。
㈡依⑴被告於①警詢時陳稱:「(問:該電纜線乙批於何時?
何地竊取?有無共犯?如何竊取?分工情形?)於96年11月25日零時零分許,我與男子『 阿華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的廢棄工廠內竊取,由 孫榮華 準備銅剪2把、鉗子1把、鈑釘器1支、安全掛勾1個等作案工具竊取,我負責搬運,至96年11月25日4時0分許才離開」、「(問:你為何要竊取該電纜線乙批?作何用途?)因為我缺錢,然後是孫榮華96年11月24日13時至14時左右打電話給我,約我一同前往宜蘭縣竊取電纜線,我竊取該批電纜線是要拿來變賣換取金錢」;②偵查中陳稱:「(問:車上的電纜線如何取得?)是我和綽號阿華的男子一起去竊取得,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聯絡我,是我們去宜蘭縣○○鄉○○路停業工廠偷的,我和阿華是約今日凌晨0點至工廠,搬運電纜線約花三、四小時,電纜線是阿華剪好,由我開車去載,銅剪和鉗子是阿華準備的,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有帶銅剪和鉗子,是我至工廠後,我看見剪好的電纜線,我才知道他如何偷的,我只知道他要偷東西請我去載,但是不知道他要去偷什麼」、「(問:東西變換後如何分?)我們二人對半分,他有指示我之後要載去那裏賣給誰」、「(問:為何去那裡偷?)是一個阿華的跟我說問我有無缺錢用,我說有,他說要報我一條路,叫我去租一部車,到宜蘭雪山遂道出來後,第二路口右轉直走就會看到一個工廠,前面有空地讓客戶停車,進去就到大門,我就開車過去跟阿華相會,到時地上有一團電線,他就叫我搬上車,我就開回到鶯歌文化路的一個加油站說買方在那一帶,我在路上就被抓了」、「(問:跟阿華如何分錢?)他說要分5萬給我」、「(問:到宜蘭後,電線就以剪好放在地上?)是」、「(問:車上的銅線剪及鉗子來源?)是阿華的,我搬完之後他放在車上」、「(問:知道這是偷來的東西?)我無法推除」、「(問:車子是你跟誰去租的?)跟阿華,去泰林路2段25號」、「(問:何時租的?)做案的前一天,24日」、「(問:為何前一天就要租車?)是阿華有計劃性的,租車費是阿華出的。租車時他說有財路要報我賺。我當時有問他何事,但是他有條路讓我賺,是在宜蘭,但是什麼財路我就不知道」、「(問:為何之前說知道阿華偷東西叫你載?)對,我承認」;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們到宜蘭跟丙○○會合以後,我就開著車子跟著丙○○的車子走,到案發地點後,我的車子停在門口,丙○○跟管理員已經溝通好了,他們是內神通外鬼,所以管理員有把門打開,那裡是廢工廠,丙○○、乙○○就叫我把車開進去直接載東西」、「阿華這個人是虛擬的,是警察叫我講的,因為警察說我只要隨便說一個外號就可以」、「…他們(指乙○○、丙○○)先叫我去租我們是租貨車9802-KG,之後乙○○就跟我一起開這台車到宜蘭,丙○○則到宜蘭五結案發地點附近等我們…我們到宜蘭跟丙○○會合以後,我就開著車子跟著丙○○的車子走,到案發地點後,我的車子停在門口…那裡是廢工廠,丙○○、乙○○就叫我把車開進去直接載東西,其他人都在搬東西…」、「我們租車之後,我們就跟著丙○○的車子到宜蘭…」、「我從來沒有向丙○○借過錢。丙○○是因為常常與乙○○在一起,我透過乙○○才認識丙○○的…證人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5日有打電話給我,24打電話給我的第一通是證人從板橋網咖打給我,叫我過去,我也過去了,他問我我駕照有無帶,我說有,之後丙○○就載著一個朋友過來,就載我、乙○○一起到租車行租車,當時付錢時是丙○○問老闆多少錢,就直接把錢給老闆,不是我向丙○○借的。且證人跟我到宜蘭」、「我們是在96年11月24日去租車的當天就去宜蘭…96年11月25日才把證人乙○○載回鶯歌,之後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⑵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你們是否於鶯歌之尖山路為警查獲?)是」、「(問:當時警察是否於被告的車上查獲贓物電纜線等?)是」、「(問:被告當日所駕駛的車子如何來?)去租的」、「(問:何人去租的?)被告去租的,我有跟被告去」、「(問:你後來有無找到丙○○?)在丙○○家門口就被警察攔下來」、「(問:你們要找的丙○○是否就是『眼鏡仔』?)是」、「(被告問:我們一起去租車時,有幾人?)我、你、眼鏡仔、還有眼鏡仔的朋友,總共有幾個人我也忘了」、「(被告問:當初何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租車子?)我」、「(問:為何你要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承租車子?)因為丙○○說要租的叫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誰說要搬東西的?)我不知道,丙○○只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租車子,我沒有駕照」、「(問:叫被告去租車是否你的意思?)是」、「(問:你剛剛說要搬東西,這是何人說的?)丙○○說要搬家」、「(問:你說丙○○原本就認識被告,為何丙○○不直接打給被告而打給你?)因為丙○○沒有被告的電話,但是有我的,所以就打給我說要租車搬家,我有跟丙○○說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同意以後,我才又打電話跟丙○○說,丙○○也說好」、「我是在11月24日、25日白天、晚上都有打給他們兩個,被告、丙○○於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5日在宜蘭時都有在一起」、「(問:租車這次有無去宜蘭網咖?)有。但我記得只有我一個人在宜蘭的網咖,我現在想起來了,就是租車這次我有跟丙○○、被告去宜蘭」、「(問:你如何回臺北?)被告開租來的這台貨車載我回臺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
3頁),再參以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且查無「孫榮華」此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黃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有上開電纜線、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與丙○○、乙○○確有於96年11月24日承租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丙○○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宜蘭縣,又於96年11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載運前揭甲○○遭竊之電纜線及丙○○用以竊盜該等電纜線之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等器具,而在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丙○○住處途中,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查獲無訛。且以證人乙○○前揭參與租車、與被告一起前往宜蘭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臺北縣鶯歌鎮丙○○住處時為警查獲等情節觀之,苟非證人乙○○亦有參與上開竊盜,被告與丙○○要無自曝竊盜犯行予證人乙○○知悉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到宜蘭後,就與乙○○到宜蘭的某網咖等候丙○○,並未參與竊盜,也不知道要竊盜;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乙○○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是要去向丙○○
借錢云云,然被告不知丙○○住處,須由乙○○帶路,且丙○○並無被告之電話,必須透過證人乙○○才能聯絡到被告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被告既無丙○○之電話,也不知丙○○之住所,先前如曾向丙○○借過錢,又該如何清償?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既有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儘可將之變賣取得款項花用,要無再向丙○○借款之必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97年3月19日審理時表示伊不認識證人丙○○云云,然依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偵查庭時有一個證人乙○○,我從頭到尾都是聽他指使,另有還有一個丙○○,都由他們兩個指示的…,他們先叫我去租車,我們是租貨車9802-KG,之後乙○○就跟我一起開這台車到宜蘭,丙○○則到宜蘭五結案發地點附近等我們,…我們到宜蘭跟丙○○會合以後,我就開著車子跟著丙○○的車子走,到案發地點後,我的車子停在門口,丙○○跟管理員已經溝通好了…丙○○、乙○○就叫我把車開進去直接載東西,其他人都在搬東西…」、「丙○○住有鶯歌,是通緝犯,但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是警察給我看的那個人口卡的丙○○」;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96年11月25日晚上是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是」、「(問:當天為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為被告叫我帶他去找我朋友丙○○」、「(問:被告是否認識丙○○?)認識」、「(問:你們要找的丙○○是否就是『眼鏡仔』?)是」、「(被告問:我們一起去租車時,有幾人?)我、你、眼鏡仔、還有眼鏡仔的朋友,總共有幾個人我也忘了」、「(問:你說丙○○原本就認識被告,為何丙○○不直接打給被告而打給你?)因為丙○○沒有被告的電話,但是有我的,所以就打給我說要租車搬家,我有跟丙○○說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同意以後,我才又打電話跟丙○○說,丙○○也說好」、「(問: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5日你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丙○○,他們是否一直在一起?)好像是」;⑶證人黃永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原本是埋伏一個竊盜的通緝犯,我們埋伏地點看一台車繞來繞去,但我們距離該車有一段距離,我們不是看的很清楚,後來該車有一人下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下車的人進入我們鎖定的通緝犯住宅,該部自小客車就往前開沒有很遠停下來,我們覺得很可疑,其中兩個人就先過去盤查該小貨車駕駛,其中一個人是我,這個駕駛就是被告」、「(問: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何?)被告指稱是乙○○,我們盤查被告過程中,我們小隊長 黃子龍 繼續埋伏原地,後來我們發現我們鎖定的通緝犯張珍貞突然開門,我們同事就衝過去,但當時張珍貞屋內有人要阻擋,我見狀也立即過去,後來屋門關上,我們在這一群沒有進到屋內的人中發現有一個叫乙○○,所以我們就把這個乙○○與被告一起帶回警局查證。我們雖然有看到有人從副駕駛座下車,但我們不能確定是何人」、「(問:乙○○如何說?)乙○○我們也不能確定是與被告一起乘坐同一台車之人,乙○○後來雖然也有說他就是跟被告一起乘坐同一台車,但他說不知道竊盜的事情」、「(問:當天你們有無查獲丙○○?)無。於現場時我們知道屋主是丙○○,當天我們埋伏的對象就是丙○○、張珍貞,但是因為他們把屋門鎖上,我們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70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丙○○」即為本件證人丙○○,故證人丙○○不僅認識被告,且亦有參與前揭竊盜,是被告於本院97年3月19日審理時否認認識證人丙○○云云,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既於竊盜前與共犯丙
○○、乙○○前往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且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甲○○所失竊之電纜線,自與共犯丙○○、乙○○間就上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均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被告與丙○○、乙○○3人持上開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惟該犯罪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該犯罪法條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法條相同,僅款項之增加,並未影響被告之權益,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又被告與乙○○、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上開犯罪前科,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且持上開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前後供述矛盾,態度反覆、輕兆,在證人丙○○前不敢陳明事實,卻於事後極力推卸責任,浪費司法資源,顯未悔悟,兼衡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固非無見,惟綜合被告上開情節,認該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共犯乙○○、丙○○涉犯本件竊盜案件部分,爰移請檢察官進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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