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期間不太做家事,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於95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更要求原告寄錢過去被告才肯返家,原告不肯,被告即失去消息,是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婚姻因此已產生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則略以:原告在被告回大陸期間多次嫖娼,並把女人帶回家住。被告未曾因為生活費與原告爭吵,但是因為原告把被告衣服全部送給別的女人,而且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故被告希望離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有其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姻有前述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部分,則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楊喜一 於本院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5年10月29日離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無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足憑,是亦已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之抗辯部分,則未經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被告離開臺灣後迄今已逾1年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且在本件訴訟兩造互相指責甚烈,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已經喪失,而生有重大破綻甚明。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兩造婚姻已經產生重大破綻,既經認定如前,而衡其情節,兩造均未就此破綻盡力彌補,足見兩造所應負之責任相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