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第一、二審),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提起抗告,茲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翟雅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