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為辦理機車繼承過戶手續,與承辦小姐起爭執,被告欲打電話詢問為何不能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到站長室使用站長室內之電話,經站長告以不能使用該電話,再度引起被告不悅,被告始將電話丟進花瓶內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按乙○係監理站員工,渠向前來洽公之被告解釋不能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之法令依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又監理站站長職掌該站各業務之督導事宜,因見被告欲使用公務電話,為免公器遭到濫用造成公務處理不便或事務費用之不當增加,當場為被告解釋並限制被告撥打電話,顯係基於其職掌而為,且其目的亦在於執行公務之順當,是當時站長與乙○制止被告打電話並向其說明原委之行為自堪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渠等執行職務之際對公物施以強暴,自應負妨害公務罪責,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被告係經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站長 蔡文輝 同意使用站長室內之公務電話,後因職員 陳樁 出面制止,心生不悅,始將電話摔向花瓶,致該電話一角受損,僅係是否構成毀損犯行,並無構成妨害公務罪行,業經原審查明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雖公訴人上訴指稱:中壢分站站長蔡文輝及職員陳樁係避免造成公務處理不便或事務費用增加,始基於職掌限制被告使用電話,目的亦屬執行公務之順當等語。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亦無妨害公務可言。本件蔡文輝及陳樁出面阻止被告使用電話,依其性質,並非監督或管理該站事務之進行,顯非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況蔡文輝、陳樁當時並非正於使用該電話處理監理站事務時,遭被告使用或扔擲該電話,致無法執行職務。則被告縱有對該電話施以強暴,亦無妨害蔡文輝、陳樁執行公務之事實,核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三號居桃園縣楊梅鎮○○路八六巷四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四號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洽公,惟因所需資料未備齊,承辦人未予受理,竟引起 巫某 不滿,該站人員陳樁乃出面向渠解釋相關規定,分站站長蔡文輝亦出面向渠說明,惟均未能使巫某滿意,巫某隨即撥打站長室內之公務電話,經陳樁出言制止,巫某拒不遵從,反而憤而拾起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話機摔進桌旁之花瓶,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可言。所謂「職務」係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其種類並無限制。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其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當日其在站長室內撥電話,電話有接通,陳樁(即中壢分站之工務員)走過來告訴我不能用這支電話,要打電話出去打,雙方拉址電話導致電話掉到花瓶旁邊,電話有摔破一角,但花瓶沒有破,應無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查證人陳樁於警訊、偵訊均一致 陳述 :被告欲辦理機車繼承過戶手續,與承辦小姐起爭執,被告欲打電話去問為何不能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到站長室內,使用站長室內之電話,後來站長跟他講不能用站長室內的電話,我手上拿著監理法規跟被告解釋,並告訴他不可以用站長室內的電話,被告不高興就將電話丟到花瓶裡等語(詳核退卷第五、六頁、第三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被告陳述係在被告以電話對外通話之際,發生電話機一角受損乙節相符,則被告係在站長室內打電話對外通話時,經證人陳樁之勸阻,心生不悅,始將電話丟到花瓶邊,而造成電話一角受損,應可採信。而桃園監理所中壢分站站長之職務應為監督及管理該站事務之進行,如非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對之(或對物)施強暴脅迫,自不成立妨害公務罪,本件被告係到站長室內撥打電話對外通話之際,而毀損電話機,此應屬被告個人無權占有使用及毀損電話之侵權行為,對中壢分站站長而言,並非監督或管理該站事務進行之行為,即非屬於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並非在該站長執行職務之際,對該電話機施以強暴,而對於公務員為有形力之行使,即與妨害公務罪之「執行職務」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人追訴本件犯罪,容有誤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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