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甲○○係上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載運水泥材料,沿台九線蘇花公路由東澳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一一八公里又四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雙黃線路段,因拿水喝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蘇澳往東澳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乙○○頭部受傷、併左上唇撕裂傷及左耳聽力喪失、雙側手臂及雙手挫傷、左腰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經治療後其左耳聽力回復至九十二分貝,致為重度聽力障礙,惟尚未達完全喪失聽力程度(即尚未達毀敗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尚未達重傷程度,及其符合自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按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是夜間雨天,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路面劃有雙黃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拿水喝而超越雙黃線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乙○○頭部受傷、併左上唇撕裂傷及左耳聽力喪失、雙側手臂及雙手挫傷、左腰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此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惟被害人乙○○經治療後其左耳之聽力為九十二分貝,為重度聽力障礙,尚未達完全喪失聽力,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害人未受重傷部分,自堪採信。另被告抗辯其符合自首要件部分,因與訴外人即警員 王明成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並未遵守處理現場王警員之命令至派出所制作筆錄,且係在王員透過車號才找到被告,再叫被告制作筆錄,其制作筆錄時間已在六天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車禍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始制作),顯見其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是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云云,此部分抗告自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肇事後有委請路人 蘇良雄 報案並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但未遵警指示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透過車號找到被告後,才通知其到派出所作筆錄,已在肇事後六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車禍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始至派出所制作),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尚難認係自首,併予說明。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已致被害人乙○○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因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自有未當,再公訴人依據被害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騙取和解後,全然不理賠分文,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經查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未理賠分文,已據被告 陳明 在案,而原審量刑時亦審酌其已為民事和解等情,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另本案已改依業務過失傷害論處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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