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57號抗告人 莊鴻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燦煌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原法院95年執孔字第178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帳戶,經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迄未終結。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華南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係第三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風騰公司)於92年10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及抗告人、第三人 黃燦楠 、 李茂松 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代風騰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華南銀行將系爭借款本息計1,174萬9,859元之債權讓與抗告人。則抗告人既係代風騰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即同免責任,伊與華南銀行間系爭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華南銀行自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可讓與抗告人,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請准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憑證、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公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爰斟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1,145萬8,000元(見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卷第4頁),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應為286萬4,500元(其計算式為:11,458,000元×5%×5年=2,864,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86萬元(兩造就該酌定之擔保金額並未聲明不服),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明知伊有代風騰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經華南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自已對相對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是伊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相對人不具有得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惟此乃涉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