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0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帳戶等財產查封,並定99年10月19日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
然查相對人係持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98年10月16日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鈞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新院雲95年執孔字第1787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45萬8,000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惟依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顯示訴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風騰公司)於92年10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100萬元,並由該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之 黃燦楠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李茂松 等4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迄98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華南銀行本金1,094萬9,747元,嗣華南銀行因相對人於98年10月16日代為清償主債務人風騰公司之上開借款,遂於同日將上開本金1,094萬9,747元及93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之利息80萬112元,本息合計1,174萬9,859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惟系爭風騰公司之借款既由兩造、李茂松及黃燦楠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及第274條規定,相對人既已於98年10月16日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風騰公司之本金借款1,094萬9,747元,聲請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乙○○、李茂松就華南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同免責任,亦即聲請人與華南銀行間之借款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就華南銀行言,亦無借款債權可讓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足見,華南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顯不存在。依法聲請人即有排除他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已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8月13日新院雲95執孔字第1787號債權憑證,債權額合計1,145萬8,445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歷經三審及加計送達、上訴、分案及可能由第三審發回等期間,預估訴訟確定之期限約需5年,而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