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50,000元,貸款利率為年息18.25%,惟若未
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須繳納以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款項
為49,945元(下稱系爭債權,本金為49,845元,提領手續費
100元),嗣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5年9月25日讓與原告
,爰依約定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為證,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約定書、債
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45元及其中49.845元自95
年5月25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25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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