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玉清 邀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予許玉清及被告信用卡正卡、附卡後,許玉清持信用卡
正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至民國95年8月29日止,許玉清
累計之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4,498元,依約定條款
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就許玉清消費部分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
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498元,及
其中414,000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雖主張正卡持有人許玉清之消費款項464,498元,被告
依約款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
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
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
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
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
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雖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其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該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
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
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
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條參照);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
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
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
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
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
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
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
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
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
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
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
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
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
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
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
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
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
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
之虞。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
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
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據上,縱許玉清未按期清償464,498元,亦
不得以約定條款業已約定許玉清與被告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就許玉清消費
部分令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