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廖麗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黃建楹
楊正榮
何文心
陳皓禹
范和安
廖鴻泰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章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九四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第一六九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民國99年3月5日鑑定圖所示A、B、C連接實線標示位置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第一六九四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六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六九八地號土地相
鄰。嗣因訴外人勇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等所有之土地
上興建大型集合式住宅。於興建之初原告為確保伊日後不致
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遂委請中興地政事務所依照界址訂定
界樁。未料該界樁於訂定後,竟遭勇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擅
自移動,此後就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第一六九八地
號土地之經界即生爭議。又日前中興地政再度就勇建公司有
無越界建築乙節進行測量,經鑑測之結果其竟認定該公司並
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實則,該地政事務憑藉以複丈之界樁業
經移動於前,是依該界樁為之測量自非正確。實則,關於系
爭一六九四地號土地與相鄰第一六九八地號土地之經界,實
非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認定如附圖(原告提出之中興地政事
務所98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點相連之直線,
而應係A-B-C連線方屬正確,為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提起本訴,請就原告所有之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予以確認
。其訴之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
一六九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一六九八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A-B-C三點連線。
二、被告訴代則以本件土地既經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複
丈其相鄰界線應為原告提出之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點相連之直線在案,原告不應再爭
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市西屯區上石碑第一六九四地號土地與
被告等六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六九八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實。又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
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使
用上列儀器,以各圖根點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原告之
指界,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9年3月16日測籍字第
0990002444號函附之鑑定書為證。依照該鑑定圖所示,圖示
ABC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此圖示連接線A、B、C
與原告主張並提出之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B-C連線非屬同一)是上開鑑定圖既已參照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施測方法,圖示ABC連接實線標示位
置,又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原告所有土地謄本所載之面
積為116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之指界之紅色虛線之如附圖D、
E、F之連線核計,則原告所有之1694號土地面積則119平方
公尺,增加3平方公尺,與地籍面積及經界線亦不合,綜核
,自應以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5日鑑定圖示之A
、B、C連接實線標示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四、原告雖另又陳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採定之東北測界點
,與數十年來原告與169之2及1695地號土地相鄰地所有權人
經同一中興地政事務所前確認界址之鑑測第四點之位置已往
東北位移46點5公分,在此情形之下,169之2及1695地號土
地將出現越界建築之情形,169之2及1695地號土地所有人亦
可證明。另原告於98年8月25日亦有請中山地政事務所補訂
第四釘界釘,此並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芸宏 到庭證述
屬實。另原告所舉之鄰地1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錦松 亦到
庭結證稱:我的土地與1694地號土地有鄰接,當初我爸爸買
地要蓋房子時,我們並沒有將土地蓋滿,留有後門給隔壁之
牙醫師出入,以目前界址點,變成我們沒有後門出入,如以
今日界址來說,我的土地坪數有減少等情。而原告並自請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9年5月20日另為鑑定認:依據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鑑定標的物右測界址應為D.E.F椿
位點,至於第4點係依1.2.3點(即A.B.C點)測繪而得,第4
點樁位應為錯誤測繪不正確的1,2.3點(即A.B.C點)亦為
不正確之樁位點等之鑑定結果及建議。惟查本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既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
原告之指界,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
定圖,有如前述,應具有高度公信力。再受派本件鑑測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歐立中 於99年7月27日於會同本
院履勘現場時即指:「第4點之位置,我們是根據很多點施
測完畢,套核地籍圖,來判認系爭經界之位置,改變測量之
結果。」另於99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第4
點我有測,套核時係依據系爭及附近土地施測結果來套核。
」、「此面積依照地籍圖來計算,沒有所謂誤差值」、「正
常是有地籍圖以後,再依圖來計算面積,並不是依照土地的
面積土繪製圖形」。本件原告一再以其原補釘樁第4點為據
,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採定之東北測界點與經同一中
興地政事務所前確認界址之鑑測第四點之位置已往東北位移
46點5公分,應屬有誤,尚非可採。從而本院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99年3月5日鑑定圖所示分析認定,本件原告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九四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第一六九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本件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5日鑑定圖所示A、B、C連接實線標
示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五、本件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
部訴訟費用53,335元(裁判費17,335元、第一次測量費27,
000元、第二次測量費9,000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