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北洋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訂租送車協議
書第16條約定:其間就該協議書所涉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XT號之營業小客車,以經營計程車生意,兩造約定租期
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4日前
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負責繳納該車
於租賃期間內所生牌照稅、燃料費、行費、借牌費及保險費
,原告並因而交付058–XT號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
告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該車在其承租期間之租金及上
述各項稅費,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且兩造所訂上開
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仍未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還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面車牌及
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送車協議書及存證信函
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XT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